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防處作為
由於社會高度商業化,資訊傳播媒介發達,造成時下少年及兒童價值觀念衝擊,兒童及少年在心智尚未成熟之際,面對週遭環境誘惑、同儕效仿及少數不肖份子嗦誘、誤導下,容易因自身價值定位缺乏及對商業化之社會主體意識產生誤解,盲目追求物質享樂及滿足個人好奇心,使自己淪為商品化而不自知,在所查獲之諸多案例中,以缺錢花用及好奇心驅使為主要成因,兒童及少年因年幼無知而從事性交易行為,除對本身造成永久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及可能產生之偏差行為外,日後可能對家庭及社會所造成之嚴重影響,更無法估計,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故於民國84年8月11日訂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內容涵蓋對於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救援、安置及保護等措施;對於與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者,亦訂定相關罰則,以有效遏止不法行為發生。
壹、救援、報案及檢舉專線:
一、內政部警政署成立檢警專責任務編組,負責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罪偵查工作,並設立全國性24小時救援專線0800-000919或打110報案。
二、救援對象為從事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治處理宣導照片
貳:安置:
一、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主管機關設立或民間機構均有設立關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詢、聯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二、設置收容中心: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並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三、成立中途學校:教育部與內政部聯合協調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設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並聘請社工、心理、特殊教育等專業人員提供特殊教育。
四、緊急安置: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即通知社會局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人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緊急收容中心安置。
參:保護:
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訊問 時,對兒童及少年身分完全保密,全程使用代號並隔離訊問,且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關被害人之規定處置,對受訊少年及兒童身分資訊不得揭露。
於訊問兒童及少年時,由社會局社工人員全程在場陪同訊問,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及少年於偵查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名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肆:相關罰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廿二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廿三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廿四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廿五條:
意圖使未滿十八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 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行至二分之ㄧ。
媒介、收受、隱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隱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廿七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壹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廿八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或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廿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