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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三點修正規定

日期:99-04-06    

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三點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80048596號修正
並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生效

三、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查獲得票數逾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立法院立法委員或直轄市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查獲立法院正、副院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五)查獲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六)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縣(市)議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七)查獲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候選人賄選或總幹事候聘人行賄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八)查獲前七款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負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九)查獲前八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十萬元。
(十)查獲前九款之人預備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各款獎金二分之一。
賄選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賄選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賄選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類別:[最新消息]
上版日期:99-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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