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處罰條例摘錄
(一)普通詐欺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四)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或利益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五)常業詐欺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註:所謂「前條」應指前四條,刑法於八十六年修正時未一併因應增列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二、三而修正,已建議修法。
(六)準詐欺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